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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企业自然灾害损失统计报告暂行办法(国粮展〔2011〕102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7:15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

发布文号 国粮展〔2011〕102号
发布日期 2011-06-14 生效日期 2011-06-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规范粮食企业自然灾害损失统计报告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及时性、全面性、准确性,提高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自然灾害的能力,我局制订了《粮食企业自然灾害损失统计报告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粮食企业自然灾害损失统计报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企业自然灾害损失统计报告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掌握灾情损失、提高应急能力、服务灾后重建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由各类自然因素引起的,并对粮食企业造成损失或危害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报告分期间性灾害报告和瞬时性灾害报告。期间性灾害一般持续时间较长,灾害期间损失情况不断变化;瞬时性灾害一般在较短时间内发生,损失情况相对稳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粮油仓储单位,以及参与地方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的加工企业、军供企业和供应网点等,以下统称“粮食企业”。

 

  第四条  粮食企业遭受自然灾害后,应及时处置灾情,避免损失扩大,同时尽快清点损失情况。因灾损失粮食10吨以上或油脂2吨以上,或造成其他财产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应及时报告。清点损失应在保证安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特别要注意易燃、易爆、有毒等化学品处理安全和用电安全,避免发生次生灾害。

 

  第五条  地方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报送渠道向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加工企业、军供企业和供应网点还应同时抄报对其授权定点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报告应讲求时效和实事求是,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谎报。

 

  第六条  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人员伤亡情况及库存粮油、仓房(油罐)、厂房、供应网点、附属设施、生产用车辆、设备仪器等的直接损失。有条件的企业可附加电子图片。涉及中央事权粮(油)受损的受损企业还应将中央事权粮(油)的损失情况抄送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相关直属企业。

 

  第七条  瞬时性自然灾害发生后,受损企业应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灾后1日内报告损失情况。县、市(地)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灾后2日内逐级汇总上报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灾后3日内报至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瞬时性灾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灾后24小时内报至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如统计的受损情况有变化,应及时更新上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统计上报,应说明原因。

 

  第八条  期间性自然灾害的报告应在灾害持续期间以不定期更新方式连续进行,前后两次报告的间隔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受损企业第一次报告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时间最迟不超过灾后3个工作日,县、市(地)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一次上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时间最迟不超过灾后4个工作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一次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时间最迟不超过灾后5个工作日。

 

  第九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等中央企业所属企业遭受自然灾害,不纳入地方粮食部门统计范围,由总公司或集团公司直接将灾害损失情况报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相关情况抄送有关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件:1.   粮食企业自然灾害损失统计报告基础表

 

  2.   粮食企业自然灾害损失统计报告汇总表

 

  3.   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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