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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及风险预警管理实施细则(国质检食[2012]98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7:11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食[2012]98号
发布日期 2012-02-25 生效日期 2012-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进出口,其他
备注 暂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和风险预警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和风险预警管理。

 

  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直属单位、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生产、流通、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有关信息。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是指为使国家和消费者免受进出口食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或者潜在危害,而依法采取的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和处理措施。

 

  第三条(管理职责)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及辖区内风险预警工作。

 

  第四条(组织机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总局标准法规中心的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办公室(以下简称风险预警办公室)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和风险预警管理的日常工作;设在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的国家食品安全信息中心负责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国内外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应成立由主管领导负责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及风险预警管理领导小组,指定相应的部门负责辖区内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和风险预警管理工作,并指定至少2名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应急联络员,各单位应提供人员、设备、经费的保障,确保24小时联络畅通。

 

  第二章  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五条(信息管理总体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组织对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核准、分级、报送、通报和公布;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化平台,由风险预警办公室负责信息化平台的维护和更新。

 

  第六条(保密要求)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及国家质检总局保密规定。

 

  第七条(信息范围)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通报的,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与进出口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信息分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包括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下简称风险信息)和进出口食品安全一般信息(以下简称一般信息)。

 

  风险信息是指与检验检疫系统职责相关的,涉及生命健康、社会影响面广,可能形成系统性危害,对进出口食品贸易、相关产业可能产生影响,或者会对安全、卫生、环境、反欺诈等方面形成危害,需要及时进行分析、研判、处置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信息。

 

  一般信息是指与检验检疫系统职责相关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没有受到境内外关注,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未影响正常进出口食品贸易的信息。

 

  第九条(风险信息分级)根据危害和影响程度,对风险信息实施分级管理。

 

  第十条(一级风险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相关信息确定为一级风险信息: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至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影响地域广泛,受到境内外广泛关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危及经济社会发展安全或社会安定的;

 

  (三)依据《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国质检动〔2005〕205号)和《进出境重大植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国质检动〔2006〕134号),需要作出一级响应的重大动植物疫情;

 

  (四)对进出口食品、农产品贸易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五)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政府统一协调组织处置的。

 

  第十一条(二级风险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相关信息确定为二级风险信息: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地域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并呈扩大态势,受到境内外关注,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能危及经济社会发展安全或社会安定的;

 

  (三)引发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四)对进出口食品、农产品贸易造成影响的;

 

  (五)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政府关注的。

 

  第十二条(三级风险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相关信息确定为三级风险信息: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

 

  (二)可能对进出口食品、农产品贸易造成影响的;

 

  (三)引发一般性动植物疫情的;

 

  (四)需要引起系统内关注的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及其直属单位按照有关分工规定收集整理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部门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通过媒体网络等多种渠道以及多种方式收集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对贸易异动进行分析。

 

  第十四条(信息核准)信息收集单位应当及时对收集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来源和内容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风险研判)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组织专家对收集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进行研判。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集到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险研判,进行处置,拟定信息级别,给出研判结论,并按第十六条的要求将风险信息上报上级部门确认。

 

  国家质检总局针对收集到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及直属检验检疫局报送的研判结论进行风险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和拟定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信息报送)对风险信息,信息收集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填写《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表》(附件1),同时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要求,以规定的方式及时报送上级部门。

 

  经信息核准的一、二级风险信息应在第一时间内、三级风险信息应在24小时内报送上级部门,报送国家质检总局的同时抄送风险预警办公室。一般信息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报送。

 

  直属检验检疫局按月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附件2和3),在次月第3个工作日前报送风险预警办公室。

 

  第十七条(信息通报和报告)国家质检总局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要求向相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

 

  检验检疫机构应按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向本辖区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业通报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通报的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及时向相关地区同级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十八条(信息公布)需对外公布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应按照总局相关规定的要求予以公布。任何个人、单位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擅自对外发布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及处置情况。

 

  第三章  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风险预警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决定采取风险预警措施。

 

  针对风险信息发布风险警示通报(附件4)和风险警示通告。

 

  针对一般信息按照工作职能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风险警示通报)依据风险分析结果和风险信息级别,国家质检总局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分支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警示通报应当对进出口食品有针对性地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并迅速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风险。

 

  第二十一条(风险警示通告)国家质检总局可向国内外生产经营企业、相关部门、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或通知其采取适当的措施,主动消除或降低进出口食品的风险;必要时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

 

  第二十二条(控制措施)经风险研判后确认有风险的进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风险信息级别应采取控制措施。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措施。

 

  (一)针对一级风险信息: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禁止进出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依照相关规定处置。

 

  (二)针对二级风险信息:禁止进出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依照相关规定处置。

 

  (三)针对三级风险信息:就地销毁或作退运处理;限制进出口;加强对相关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置。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临时性措施)对不能及时确定风险级别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风险警示通告,并采取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二十四条(解除警示)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警示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存档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管理工作记录,形成完整的资料档案,档案保管依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作监督)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依照职责分工开展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和风险预警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化妆品)进出口化妆品安全信息和风险预警参照本细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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