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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要求的说明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7:07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2-12-31 生效日期 2012-12-3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进出口,检验检疫
备注 http://www.tjciq.gov.cn/1203fzjg/lgb/zwgk/tzgg/201301/t20130104_107300.html

  为保障进口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以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总局分别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29号)、《关于做好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质检食函〔2012〕493号)和《关于进口散装食用植物油运输工具要求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80号),上述文件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更好地理解并严格执行相关措施,现就有关问题做以下说明:

  一、严格落实进口商主体责任

  食用植物油进口商是进口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各局应督促食用植物油进口商依法履行进口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对其进口食用植物油的质量安全负责。具体要求包括:

  (一)配备食品安全员。各局要求进口商应配备专、兼职熟悉我国质量安全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进口食用植物油的安全管理。

  (二)提供合格证明文件。2013年1月1日起,各局应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29号)和《关于做好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质检食函〔2012〕493号)的规定,要求进口商在报检时必须提供进口食用植物油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证明文件。

  每批散装食用植物油报检时进口商应提供证明其进口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指标和强制指标的检测报告,该指标目录将由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食用植物油协作组研究提出,并在总局内网公布。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用植物油报检时应当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指标和强制指标的检测报告;再次进口时,应提供首次进口检测报告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经风险分析确定的重要指标和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指标的检测报告。

  (三)建立追溯系统。

  1.进出口商备案。各局要敦促进口商严格按照总局《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以及《关于启用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的公告》(总局2012年第148号公告)要求,做好进口植物油进出口商备案工作,获得进出口商备案号。

  2.注明境外生产商。2013年1月1日起,各局应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29号)的规定,要求进口商报检时在报检单“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栏中注明其进口食用植物油的境外生产企业名称。

  3.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各局应敦促进口商按照《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建立完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口记录应在食用植物油进口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销售记录应在食用植物油销售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

  (四)开展自主检查。各局应鼓励和指导食用植物油进口商按照《食用植物油进口商自主检查指南(试行)》要求,制定进口商年度自主检查计划,对境外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进行自主检查,并据此对境外供应商进行评估,确定合格供应商,要求和指导境外生产企业按照我国要求进行生产,保证其输华食用植物油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鼓励进口商主动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交年度自主检查报告。

  二、严格口岸检验检疫

  (一)严格受理报检。2013年1月1日起,进口食用植物油报检时,除按要求提供箱单、合同、发票、进出口商备案号、原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有P/Q要求但进境后不再分装或加工的预包装食用植物油除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文件(转基因食用植物油)等材料外,还需提供:

  1.进口食用植物油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在报检单“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栏中注明其产品境外生产企业名称。

  2.对于散装食用植物油,应当按照《关于进口散装食用植物油运输工具要求的公告》(总局2012年第80号公告)要求,提供运输工具前三航次装载货物名单。

  3.受理报检后,各局应将进口商报检时在“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栏中注明的“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录入到CIQ 2000系统“生产单位”一栏。

  (二)严格检验检疫。

  1.严格执行标准。各局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对进口食用植物油实施检验。

  2.严格出具证书。对经检验合格的进口食用植物油出具卫生证书,允许进口;进口非直接供人类食用的植物油的卫生证书中应注明“该批食用植物油未经加工精炼,不得供人类直接食用”。

  3.严格不合格处理。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食用植物油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做退运或销毁处理,不允许进口。

  4.严格预警通报。自2013年1月1日起,对境外同一家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用植物油1年内3次被检验检疫机构检出卫生指标或强制指标不合格的,总局将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各局应当根据风险预警通报的规定,要求进口商严格按照《食用植物油进口商自主检查指南(试行)》对境外生产企业进行自主检查,指导其进行技术整改,消除风险隐患。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口商经整改符合我国要求后,应当由进口商提出申请,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上报总局。总局发布通报解除风险预警后,各局方可继续受理其产品进口报检。

  5.严格运输工具检验。2013年1月1日起,各局按照《关于进口散装食用植物油运输工具要求的公告》(2012年第80号)要求,对进口散装食用植物油运输工具进行检验。运输工具材质及前三航次装载货物不符合要求的,不准进口。

  (三)严格执行规定。对于总局文件规定允许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管下进行技术处理的进口食用植物油(大豆原油溶剂残留项目),应在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中注明“该批货物须在检验检疫监管下加工精炼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严密后续监管

  (一)加强对允许技术处理进口食用植物油后续监管。

  1.就地储存或加工。对于总局规定允许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管下进行技术处理的进口食用植物油,原则上仅允许在进口口岸进行储存或精炼加工。

  2.严密后续监管。确需调离口岸进行储存、精炼或再次调离储存地的,应严格按照《按规定允许技术处理的进口食用植物油监管工作规范(试行)》要求,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储存或加工地检验检疫机构评估同意后方可调离。储存或加工地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实施监管,精炼加工复检合格后方允许销售或使用。

  (二)加强进口商监管。制定年度督查计划,对食用植物油进口商配备食品安全员、开展自主检查和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等情况进行督察。

  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201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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