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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6:38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8-10-26 生效日期 2018-10-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法律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修改的食品相关法律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

 

    (二)将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九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一百零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一百一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

 

    (九)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十)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八条中的“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海洋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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