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市州、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东风场区工商局:
为加强入市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和日常监管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3月31日
甘肃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指导意见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目标
以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为核心,以确保公众饮食安全为目标,以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所必需的食用农产品为重点,通过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全面落实经营主体责任,规范经营主体行为,有效防止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经营者自律体系、社会监督体系更加科学完善,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和守法诚信意识普遍增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水平得到全面提升。
二、市场准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管理,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随附进货票据和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省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出具的本单位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
(二)省外进入我省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销货地出具的销售凭证和产品产地证明或产品合格证明。
(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具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六)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具有相应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食用动物产品应加盖“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食用动物应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食用动物产品应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不能提供前四项中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时,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开办者和大型商场、超市应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才能销售。
不能提供第五项证明材料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和第六项证明材料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不得销售。
三、经营管理
(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责任
1.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2.市场开办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如下信息: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管理人员数量、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种类、摊位数量等。
3.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记载入场销售者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农民在农贸市场内经营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名册,如实记录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的品种等基本信息。
销售者档案和农民自产自销名册应当及时更新,保证信息全面、准确和有效。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4.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测、准入、退市、销毁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重要岗位相关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5.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符合食用农产品销售需要的经营场所,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食用农产品经营应划行归市,合理布局;对进入市场的经营户应统一制作场内固定摊位公示标牌,内容包括:姓名(名称)、经营品种及产地、联系方式等信息。
6.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内容包括:经营者证照及经营范围、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情况等,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7.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室,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和设施设备,及时公示检测信息。必要时可委托或引入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快速检测和法定检测。
建立检测记录台账,及时、准确、真实、规范地记录检测过程和数据,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8.市场开办者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9.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1)入场经营者经营信息;
(2)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3)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4)市场开办者守法经营公开承诺书;
(5)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的检测信息;
(6)入场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等相关信息;
(7)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它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
10.市场开办者应当对群众举报及媒体披露的涉嫌相关食品安全潜在风险的信息立即组织自查;发现问题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并及时上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1.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市场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12.鼓励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设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食用农产品专区集中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建立管理档案。
13.市场开办者应逐步创造条件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追溯监控体系,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入场经营管理及快检等信息并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行互联互通。
14.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销售者作为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凭证应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二)销售者责任
1.销售者对入市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经营行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2.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1)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3)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6)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7)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8)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1)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12)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3.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查验供货方合法有效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质量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并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凭证和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4.销售者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或者召回制度。
5.销售者要配备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以及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还应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贮存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要求。
6.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感官性状异常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并保存记录。
7.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
8.销售者应主动向市场开办者提供营业执照、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相关信息,并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市场开办者统一制作的公示标牌,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完整。
9.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10.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1.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12.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13.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14.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15.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对没有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三)贮存和运输服务提供者责任
1.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2.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1)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2)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3)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4)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5)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6)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四)第三方交易平台责任
1.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的需要,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等相关资质审查登记、产品信息发布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交易安全保障、应急事件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措施。
2.个人通过互联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
3.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发布的信息以及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查,对发布虚假信息、夸大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以及发现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停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4.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保存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数据,保存时间应当至经营活动结束之日起不少于5年。
5.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并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互联网食品经营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6.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问题食用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
四、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1.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3.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4.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5.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6.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三)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四)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五)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六)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七)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八)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九)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