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上海市农药检定所、上海市农业环境保护站):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14年4月14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
上海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二、从轻从重情形
(一)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 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二)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1.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 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 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 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6. 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在本裁量基准中,对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配套制度
(一)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办案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的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
(二)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试行期限
本裁量基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五、具体裁量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应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次违法或者初次违法、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应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次违法或者初次违法、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应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应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次违法或者初次违法、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应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次违法或者初次违法、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档案制作不齐或者档案保存有缺失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二次违法或者档案材料严重缺失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未制作、保存档案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配合调查的,不予处罚。
2.初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不配合调查的,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
3.初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
4.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且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且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且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7.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且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处罚依据: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应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配合调查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不配合调查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